(2015)恭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广义与董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义,董开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广义,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开学,农民。原告陈广义与被告董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绍明、蔡启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开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3日、9月9日在原告陈记水果包装经营店购买了网袋11件、三A包装绳59斤、特王蜜柚袋12件、商标5本、A蓝绳17.1斤,共计货款13170元,减去退货金额262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50元。期间,被告曾归还货款。2011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从2008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80个月,即10000元×5.1%÷12×80月=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2、供销清单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时间、名称、数量、金额;3、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董开学于2008年9月3日在原告陈广义经营的陈记水果包装店购买网袋11件、三A包装绳59斤、特王蜜柚袋12件、商标5本,计货款13025元;2008年9月9日又购买A蓝绳17.1斤,计货款145.30元,两次共计货款1317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货2620元,并已归还货款550元。2011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供货清单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结算数额支付100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问题。因为双方结算时对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只有在原告开始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才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因被告违约给其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1%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货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开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广义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陈广义负担35元,由被告董开学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萨陈诚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