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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庚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庚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无业,系被害人陈某庚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庚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陈某庚之子。六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波。六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波、李支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县洪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林镇徐东村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坐在路北边缘的陈某庚身体发生碰撞,致陈某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庚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5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甲、马某、刘某乙、张某乙、陈波、陈某戊、李某丙、陈某己、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5)第379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5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31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5381.5元。被告人李某甲称愿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庚生于1969年10月2日,生前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徐东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庚之父,1947年6月2日生;被扶养人刘某甲系被害人陈某庚之父,1947年8月7日生;被扶养人陈某甲、刘某甲共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庚之子,2009年10月27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原告人近亲属陈某庚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为30891.5元、死亡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被扶养人陈某甲、刘某甲生活费(11820元/年×25年×1/3)98500元、被扶养人陈某丁生活费(11820元/年×13年×1/2)76830元,合计人民币505381.5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赔付27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余款368381.5元应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6838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