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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玲。被告郭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郭甲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好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郭甲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女孩郭甲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迪—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