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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斌与苏柏清、王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苏柏清,王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沈斌,个体工商户。被告:苏柏清,职业不明。被告:王孝波,职业不明。原告沈斌与被告苏柏清、王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苏柏清、王孝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柏清、王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苏柏清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款交付给被告苏柏清,由被告苏柏清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孝波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柏清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孝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苏柏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孝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苏柏清、王孝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柏清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孝波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柏清归还原告沈斌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孝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柏清追偿。上述第一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柏清、王孝波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