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崔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结青。委托代理人:李旻,关志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崔文胜。被告:崔文胜,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原告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益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胜盛五金厂”)、崔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被告胜盛五金厂的投资人亦即本案被告崔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胜盛五金厂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纸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胜盛五金厂供货,被告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超过协议付款期,原告有权停止接单及送货,并追收货款及超期利息,必要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胜盛五金厂供货,但被告胜盛五金厂从2013年5月开始拖欠货款,至今欠原告货款27453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而,被告胜盛五金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胜盛五金厂是被告崔文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而被告崔文胜应当对被告胜盛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4537.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41836.7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胜盛五金厂、崔文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意见,但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兆益公司与被告胜盛五金厂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纸箱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胜盛五金厂供应纸箱,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超过协议付款期,供货方(原告)有权停止接单及送货,并追收货款及超期利息,必要时可在供货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胜盛五金厂送货,原告共开具了6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胜盛五金厂,金额合共382874.83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胜盛五金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胜盛五金厂共计拖欠兆益公司货款人民币274537.07元。该《欠据》由被告崔文胜签名确认。原告因货款追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胜盛五金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崔文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纸箱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签收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胜盛五金厂共欠原告货款274537.07元的事实,有《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崔文胜主张274537.07元是欠原告的供车款,货款已与原告结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胜盛五金厂支付货款274537.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原告未能说明其提供的6张发票的货款的支付情况,亦未能证实被告已收到了该6张发票及收到时间,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被告崔文胜是被告胜盛五金厂的投资人,被告崔文胜应依法对被告胜盛五金厂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537.07元及利息(利息以274537.0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被告崔文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欠原告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2.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共诉讼费5292.80元,由原告鹤山市兆益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92.8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盛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46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