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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国民诉杜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民,杜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卢国民,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杜险峰,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卢国民与被告杜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民、被告杜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40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期内月利率2.5%。如借款人违约,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外,应另行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实际支取了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期内利息5500元,逾期利息114400元,违约金88000元,合计647900元。另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以上款项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2%)。被告杜险峰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440000元,2012年2月6日借款200000元,此外还有向原告房产抵押借款的80000元共计280000元。到2014年7月8日为止,280000元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为440000元。我因无力偿还,才和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杜险峰向原告卢国民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被告将该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时补写了2012年8月29日20000元借款的借条。同时计算出前期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中8月6日壹万,12月6日壹万”。至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将以上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得出440000元。因被告无钱偿还,故以440000元作为本金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期内月利率2.5%。如借款人违约,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外,应另行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杜险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月利率1.5%。此借款以白松云、白素云的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国民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就440000元的实际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对其中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5%均无异议。但对其他本金,原告认为包含2012年8月29日借款2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11日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此7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本金为200000元,月利率2.5%的情况下,至此两笔借款日期不会产生2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故此7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辩称440000元中包含2012年11月29日的抵押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若该笔债务包含在2014年7月6日形成的440000元债务中,依日常行为习惯,原抵押借款合同应销毁,抵押权也应解除。但该8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权依然存,原告已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440000元债务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0000元。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440000元是将前期借款利息、违约金计入本金得出的,故应以实际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2012年6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6日。故应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2012年8月29日借款20000元及2012年12月11日借款50000元,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因该两笔借款合计70000元包含在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中,而保证合同约定了利息,故该70000元应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关于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可以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但二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卢国民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7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卢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杜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