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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信爱群与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爱群,王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909号原告信爱群,农民。被告王金花,农民。原告信爱群诉被告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爱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以国珍松花粉专卖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后还款;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及银行卡转账回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王金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王金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金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借款期满前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偿还40000元后,所余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爱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