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伟诉王兴等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0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等人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唆使,驱车至上海市静安区被害人项某某住处,被告人王某骗开项某某房门,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项某某带至上海市长宁区某处非法拘禁2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王兴等人先后对被害人项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王兴、陈某某等人抓捕到案,12月18日被告人王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亦如实供述。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悔过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兴曾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王某对于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兴、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兴系累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