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宣文忠与黄定、熊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文忠,黄定,熊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宣文忠。委托代理人胡超珍,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定。被告熊柳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文忠与被告黄定、熊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黄定、熊柳梅的住所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78号11栋3单元601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黄定、熊柳梅的住所地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78号11栋3单元601室,属于柳州市柳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耀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