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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严麟、冯琛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麟,冯琛,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严麟。原告:冯琛。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严麟、冯琛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麟、冯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签订将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C区20344号商铺(商铺权属原告)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由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担保,并签署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但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本应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第4、5期租金至今未支付,共产生违约金2585.70元。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4600元、违约金2585.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34211.76元,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逾期支付违约金分别以17105.88元为基数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事实;二、桐房权证桐字第××、00189675号房屋所有权证2份和桐国用(2010)第25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涉案商铺归原告所有;三、账户交易明细(客户)1份,证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款的时间,每次17105.88元;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证据三有银行盖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C区20344号商铺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前三年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自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即2012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回报收益,每年为36491元(含税,2010年12月12日确定),半年一付,从第四年起每年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3月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支付违约金。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至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各17105.88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讨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未在按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应为34211.76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第四、五期逾期违约金应当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的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免除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和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第五期应付的经营回报收益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麟、冯琛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17105.88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17105.88元按每日0.3‰计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麟、冯琛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17105.88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17105.88元按每日0.3‰计算至支付之日);三、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