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静萍与曹立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萍,曹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王静萍,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曹立成,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王静萍与被执行人曹立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4325元,执行费44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立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曹立成的银行存款6991.75元,下剩297333.25元未执行。后又查封了被执行人曹立成名下的宁AC94**号车辆的车户车籍,因该车无法找到暂时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曹立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夏民初字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魏 强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旭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