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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朱香媛与聂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媛,聂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朱香媛,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干县。被告聂爱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新干县。原告朱香媛与被告聂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香媛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还清,但其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被告聂爱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能给我缓一段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香媛与被告聂爱林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上述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爱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香媛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