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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王接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王接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上海王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男。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静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王接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王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机器设备提供旋转接头。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旋转接头,鉴于系非标产品且需根据被告设备尺寸生产,故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先行试生产1台单侧进出型通水旋转接头,单价为人民币1,400元。待原告完成生产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同年9月25日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被告采购另19台旋转接头,价值26,600元。虽合同约定先付款再生产,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已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同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诉请的货款,但由于原告履行2014年9月15日的合同时存在延期交付,导致被告向案外人交付产品延期,相应货款案外人至今未结算给被告,故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货款,要求扣减。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订购合同2份,证明2014年9月,原、被告先就1台旋转接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购19台同型号接头,总货款金额为28,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两份合同项下全部20台旋转龙头,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发票对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就全部业务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业务员的事实。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付款后原告再生产,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由原告先完成供货义务,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原告在履行2014年9月15日合同时存在延期交付,导致被告向案外人无法按时交付,相应货款案外人至今未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明确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扣减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王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