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古玩市场南区3楼307号,趁商铺内无人,将该商铺门锁强行推开,窃取商铺货架上唐代红绿彩釉陶四足香炉(六棱形,高约22CM,直径约20CM,底部贴着一个标签,标签上面写着“唐代香炉”)一个,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民国时期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整。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古玩市场行窃时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古玩市场南区,趁3楼307号被害人宋某的商铺内无人之际,将该商铺门锁强行推开,窃取该商铺内货架上的唐代红绿彩釉陶四足香炉(六棱形,高约22CM,直径约20CM,底部贴着一个标签,标签上面写着“唐代香炉”),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民国时期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整。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太原市开化寺街古玩市场作案时被当场抓获(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6月11日中午,我把店门锁好后出去吃饭,大概14时30分许我回来后发现店门被打开了,我就赶紧给我身边所有有钥匙的家人打电话,他们都说没有来过,我就感觉这是进贼了,我赶紧检查看丢了什么东西,发现店里货架上的一个唐代红绿彩釉陶四足香炉(六棱形,高约22CM,直径约20CM,底部贴着一个标签,上面系着“唐代香炉”)不见了。2、证人申某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我吃完饭去朋友店里,路过老郑店里时,看见一个陌生的男子手里提着两个提包,当时店里没其他人,我向老郑不在,这人手提两个包准备往外走,比较可疑,我就问老郑对门的店主“老郑去哪了,他店里那个人是干啥的?”,我看见那人背对着门蹲在地上,并听见有盘子和地面接触的响声,老郑对门的店主出来质问那个人“人家店门锁着,你怎么能进去?”,这时我觉得那个人肯定不对劲,我就问他“你是干啥的?”,他说“我进来看看”。他说完我就觉得他肯定是偷东西的,这时他拉开门要往外走,我和另一个朋友就把他堵在店里,并喊来了保安,随后保安就把他带到保安室控制起来了,之后就随同民警来到了迎泽分局。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6月14日中午13时40分许,我吃完饭准备去保安室上班,在三楼楼道遇到保洁女士,她说那边有小偷,我立即走到了卖古木家具的一家商店门前,堵了门口,看见一名小偷被几人围着,有老板说这个小偷是破门进入的,后来我把小偷带到了保安室,有一个老板打了110,随后不久便衣警察就过来了,后来警察问了情况以后,就把小偷带走了。3、辨认笔录:证人申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盗窃老郑店里东西的人;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其抓住的小偷。4、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唐代红绿彩釉陶四足香炉(六棱形,高约22CM,直径20CM,底部贴着一个标签,上面写着“唐代香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6、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文物鉴定书,证实:香炉一件为民国时期一般文物。7、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送检的一件香炉,口径20.5CM,通高16.5CM,为民国时期一般文物,确定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8、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9、被告人孙某当庭关于盗窃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