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杰与刘民、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刘民,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56号原告肖杰。委托代理人何冬生(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民。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阳江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书(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原告肖杰与被告刘民、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汽运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冬生,被告刘民、被告泰兴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杰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刘民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路在“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掉头时,与肖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杰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杰、刘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未作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050.1元。被告刘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支付了现金1200元。我与泰兴汽运总公司系租赁承包关系。被告泰兴汽运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民与我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刘民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路在“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掉头时,与肖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杰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2015年4月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3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杰、刘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入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7002元。原告另发生门诊费用944.8元。事发后,被告刘民垫付1200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兴汽运总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1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肖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7月22日,该所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肝挫伤,右肾上腺挫伤伴血腹,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原告缴纳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民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9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4050元(45天×9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846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停发的具体金额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其误工标准,鉴于原告从事砂石运输,参照上一年度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20元/天,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4296.8元。(三)现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146.8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515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150元。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146.8元部分,被告刘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4573.4元,其驾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理赔给原告。被告刘民在本次诉讼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民垫付的12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可直接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肖杰人民币285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刘民代垫款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5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峰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春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