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贺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行政撤销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金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华星行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君丽,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金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华星街*****号华星工业大厦*座地下。法定代表人:林骏德,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洁,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惇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金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宝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贺惇申请再审称:1、贺惇受让第850254号“金宝”复审商标的行为是为了使用,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4日期间存在商业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贺惇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与事实不符。2、贺惇在商标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足以认定复审商标使用情形的存在,行政诉讼程序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佐证了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无论是从销售的数量和次数上来看,涉案商标商品并非零星销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商评字(2012)第12742号《关于第850254号“金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贺惇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金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贺惇在行政复议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4日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连续的、实际投入市场的使用。一审、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4日期间在第3类厕所清洗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本案中,贺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单纯的许可合同缺乏该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支持,未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地投入了使用;其他证据多为出货单、送货单或收据,没有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部分印刷品图样显示的授权者为“香港华星行有限公司”,这与其提交的贺惇许可东莞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不符;还有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有的销售发票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开出时商标许可合同还未签订;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只能证明贺惇系香港华星行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并不能证明香港华星行有限公司与东莞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关系;另一份发票上的复审商标有明显后来添加的痕迹,且该发票没有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皆不予采信的认定符合民事证据采信规则,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贺惇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4日期间在第3类厕所清洗剂、化妆品等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贺惇关于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4日期间存在商业使用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