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沈某某,男,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某某,女,户籍系涿州市。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4日生了女孩沈某某,由于婚前相处短暂,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到她娘家招亲,并把一家户口迁到被告娘家,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于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多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女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籍贯是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籍贯是河北涿州,二人在外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生活。自2007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沈某某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全家搬至涿州生活,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3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从原告家出走,一直未归,几年来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打探,被告至今无音讯。另查,2013年7月原告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因被告户籍地为涿州市,故此案件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无为县蜀山镇仁泉村民委员会附无为县公安局蜀山派出所证明、(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裁定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20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认为,被告出走即离家已有6年多,至今未归,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沈某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