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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郑某。被告:南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夫妻思想不统一,经常吵架,被告脾气孤僻,性格内向,况且结婚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因在抚养幼女的费用上经常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南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南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分居长达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进沟通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修缮并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