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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孔丽丽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丽,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孔丽丽,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曲阜市人,个体,住山东省曲阜市。身份证号:370881198207040723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李凤鸣村南。机构代码:78347695—2法定代表人:赵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博兴县人,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孔丽丽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丽丽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我在曲阜市范围内代理销售被告公司提供的牛肉,我缴纳代理费、保证金各50000.00元,并交付被告公司银座超市曲阜店大地牛肉专柜使用费20000.00元,取得经营权。之后,我购买被告公司产品进行销售,款项由曲阜银座超市收取并与被告公司结算,由被告公司支付我销售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支付我至2015年2月销售款211268.19元,自2015年3月至7月销售款133461.11元没有支付,且被告公司自2015年6月23日停止生产、供货,使我无法继续经营和使用专柜,因被告公司明显违反协议不再履行义务。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公司的代理协议;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代理费50000.00元、专柜经营费20000.00元;被告公司返还货款133461.11元。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协议,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合同期限未满,我方只是业务做暂时性调整,且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我方在具体期限内给原告方的具体供货量,我方没有违反代理协议约定。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金、代理费、专柜经营权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关于保证金返还,是原告孔丽丽首先提出解除协议,我方没有违反代理协议约定,只是因为业务做暂时性调整,仍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所以保证金不予退还。关于代理费及专柜经营权使用费的返还,这两项费用没有返还一说,只要原告代理我方的产品,就应向我方缴纳代理费,只要原告使用我方的专柜经营权,就应当向我方缴纳使用费,且代理协议中没有任何对代理费及专柜经营权使用费的返还约定条款。代理协议中没有货款结算的约定条款,协议中第八条只是规定了原告向我方支付货款,购买我方的产品,且货款133466.11元没有依据,所以我方不予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孔丽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孔丽丽与被告公司签订牛肉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孔丽丽在曲阜市范围内代理经营被告公司牛肉品牌,被告公司为原告孔丽丽开展业务提供相应支持。原告孔丽丽在代理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损害被告公司商誉。原告孔丽丽在代理期间不销售其他产品,如经发现,取消代理资格。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孔丽丽向被告公司交付相应代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履约期满履约保证金返还,若履约期间原告孔丽丽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双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年度最低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元(按出厂价计),若30日内不正常订货或不能完成销售指标,被告公司有权取消原告孔丽丽代理资格。原告孔丽丽所需产品提前5日向被告公司下订单,被告公司组织货源并在收到原告孔丽丽汇款3日内予以发货并提供相应出库单检疫手续,相应发票每月开具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孔丽丽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转保证金50000.00元和代理费50000.00元;同年12月8日转曲阜银座山东大地黑牛专柜经营权和设备费20000.00元。原告孔丽丽通过其账号*************于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和12月16日向被告公司账户分别转款30984.65元、24865.24元和7438.54元,计款63288.43元;原告孔丽丽通过其名下账号***************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12月23日向被告公司分别转款32220.96元和20571.92元,计款52792.88元;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21日、2月3日、2月9日、2月11日、3月17日、4月7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21日、6月5日、6月9日、6月23日分别向被告公司转款7054.75元、27642.20元、50000.00元和48802.72元、7355.38元、9316.62元、550.00元、9593.20元、11908.90元、4190.70元、12309.90元、840.00元、5857.68元、9729.70元,计款205151.75元。共计转款321233.06元。原告孔丽丽经营期间共销售牛肉货款344731.62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孔丽丽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牛肉货款211268.19元,尚有货款133463.43元未支付。2015年7月,被告公司因改制未再向原告孔丽丽提供牛肉产品,原告孔丽丽同时终止银座超市曲阜店经营。2015年7月3日,被告公司将曲阜银座商城原大地人专柜经营权及设备转由青岛红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因此,原告孔丽丽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代理协议、济宁分行曲阜支行交易明细表、济宁曲阜店代销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和借记卡明细清单、赵景献录音资料、济南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证明、被告公司发货单和调拨单、被告公司停业照片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孔丽丽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牛肉产品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孔丽丽依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代理费50000.00元、曲阜银座山东大地黑牛专柜经营和设备费20000.00元的义务。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依约向原告孔丽丽经营的银座超市曲阜店供应牛肉产品;此后,原告孔丽丽也未有请求履行代理协议的实际行动。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代理协议履行,均构成违约,且被告公司已将银座超市曲阜店转由青岛红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代理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该代理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孔丽丽销售货款的结算,因原、被告双方代理协议中未约定,依照相关规定应自被告公司收到银座超市曲阜店的结算货款后及时结算支付原告孔丽丽。关于原告孔丽丽所主张缴纳的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代理协议,被告公司依法理应将保证金一并返还原告孔丽丽。关于原告孔丽丽所主张代理费、专柜设备经营费,可根据原告孔丽丽实际经营银座超市曲阜店的时间予以适当折算、扣除,剩余部分依法由被告公司适当返还。被告公司辩称没有违反代理协议约定,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金、代理费、专柜经营权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且货款133466.11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孔丽丽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代理协议;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部分代理费、专柜经营费和牛肉销售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丽丽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的履行;二、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丽丽保证金50000.00元;三、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丽丽代理费、专柜设备经营费25277.8元(代理费50000.00元和专柜设备经营费20000.00元,扣除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终止代理协议之前原告孔丽丽所实际经营7个月零20天共计44722.2元,);四、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丽丽牛肉销售款133463.43元;五、驳回原告孔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00元,由原告孔丽丽负担670.00元,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赵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