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艾可金与被告何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可金,何德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艾可金,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德生,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艾可金与被告何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何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艾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以承包建房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交押金20万元。后原告等5合伙人各出了4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并承诺两个月内不开工,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2015年元月,被告仍未开工。2015年元月7日,被告又写了本息为26万元的总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元月12日还清。如超过元月,将三楼住房一套及2个门面作抵押。但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一分钱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拟证实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收取押金20万,2个月开工,不开工按月息2%支付利息;证据二、收条5张及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以收取合同押金为名,于2014年4月11日分别向艾可金、施柏玉、艾可龙、伍新国、唐志建各收取押金4万元,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两个月内开工,所交押金按月息2%计息。至2015年1月7日,五合伙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因为合同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故被告将五人的钱写在原告一人名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6万元的欠条;证据三、用电表照片,拟证实被告居住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银象大厦;证据四、王毛酒楼点菜单,拟证实签订合同及收取押金的地点为冷水滩区王毛酒楼;证据五、永州市银象商贸城规划图,拟证实被告长期居住在冷水滩区。被告何德生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何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一、二可证实原告等五合伙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缴纳押金20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可证实被告何德生现居住在冷水滩区的事实,对其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何德生找到原告艾可金称有工地建设项目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遂邀请施柏玉、艾可龙、伍新国、唐志建合伙。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冷水滩区王毛酒店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零陵区第九中学对面小区8个门面的住房一栋(约40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押金20万元。如二个月未开工,被告按月息二分向原告计付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五合伙人分别向被告缴纳工程押金4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同时在收条上注明“按照合同如两个月不定期开工,将按两分息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发包的工地一直未能如约开工。2015年元月7日,原告等人再次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老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定于2015年元月12号还清。如超过元月份,将以叁楼一套、两个门面做抵押,不得有误。”的欠条一张。此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承诺的不动产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月期间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20万元押金依法应予返还,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押金并赔偿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如约在2015年元月12日前给付欠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因双方未对逾期给付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依法由被告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2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可金与被告何德生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何德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可金欠款26万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但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何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何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