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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玉岭与高玉源、刘文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岭,高玉源,刘文超,高凤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高玉岭。委托代理人田艳艳(原告之妻)。被告高玉源。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超。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凤林。原告高玉岭与被告高玉源、刘文超、高凤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独任审判,原告高玉岭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审限扣除,2015年6月22日,被告高玉源、刘文超以高凤林为实际侵权人为由,申请追加高凤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具备开庭条件后,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艳,被告高玉源及其高玉源、刘文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岭诉称,原告与被告高玉源、刘文超系雇佣关系,2015年1月7日下午,原告在宁河县东棘坨镇张彪庄村从事雇佣活动时,被高玉源、刘文超的雇员伐倒的大树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到天津市海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骶骨骨折、骨盆骨折、腰1-5右侧横突骨折、胸椎4、5、9棘突骨折等。现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伤残评定后为准;二、保留二次手术后要求赔偿的权利;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01元(扣除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后的数额)、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元,鉴定费1500元。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高玉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7544.01元。2、2015年5月6日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河县医院医疗费花费小计1000.1元。3、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4、药品销售凭证12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费花费情况。5、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6、宁河县医院、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病案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7、户口登记卡4张、身份证两张,旨在证明原告父母基本情况。8、宁河县东棘坨镇张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高玉岭的父亲名叫高家宇,母亲名叫李淑华。高家宇有三子一女,高玉岭有一子一女。被告高玉源、刘文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准,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被告高凤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高玉源、刘文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收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月在海河医院,高玉岭收高玉源医疗费40000元整。交款人高玉源,收款人高玉岭。10、宁河县救护站专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花费急救费2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小计1200元。11、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宁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花费医疗费3755.03元。被告高凤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玉源、刘文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予以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理由是外购药品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能证明为原告所用;原告高玉岭对被告高玉源、刘文超提交的证据9、10、11予以认可。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且不是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高玉岭受雇于被告高玉源、刘文超,从事被伐树木的装车工作,约定150元/天。被告高凤林同时受雇于高玉源、刘文超,从事伐树工作。中午全体受雇人员在被告刘文超家就餐,当时刘文超家屋内放有啤酒,柜子上有白酒。原告高玉源自行饮用啤酒一瓶,被告高凤林自行饮用白酒四两。当日下午两时左右,被告刘文超让原告下车扛树,被告高凤林伐倒的树木在倒下的过程中,与原告高玉岭扛着的树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胸椎多发棘突骨折,骨盆骨折并骶前血肿,右腰部、髋部外伤性血肿,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回盲部肠系膜破裂出血,小肠系膜挫伤,腹膜后大血肿,失血性休克。原告高玉岭住院至2015年1月26日,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0309.27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高玉岭受伤送医过程中产生急救费2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医疗费3755.03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高玉岭转入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5右侧横突骨折,胸椎4、5、9棘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14日,实际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7544.01元。2015年8月20日,我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玉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高玉岭外伤致右侧第4、7-12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二)高玉岭外伤致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回盲部肠系膜破裂出血,并行肠系膜裂伤缝合+腹腔引流术,为X(十)级伤残。(三)高玉岭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高玉源、刘文超在宁河县医院为原告垫付急救费2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医疗费3755.0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0309.27元,小计65264.3元;被告高玉源、刘文超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总计105264.3元,原告予以认可。再查,被抚养人高蒙,系原告长子,2001年1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被抚养人高家宇,系原告之父,1938年2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李淑华,系原告之母,1941年10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高家宇、李淑华育有三子一女。原告高玉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28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8565.48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高玉岭受被告高玉源、刘文超雇佣从事工作,原告高玉岭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高玉源、刘文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凤林作为从事伐树工作的雇员,应当对伐树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有所遇见,其在工作间隙饮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高玉源、刘文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玉岭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高玉源、刘文超承担原告高玉岭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凤林对高玉源、刘文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8天,被告高玉源、刘文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38天,被告高玉源、刘文超不予认可。经审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确认1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无持续误工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200天,误工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天20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艳艳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2400元/月,护理期限4个月,被告高玉源、刘文超对护理标准予以认可,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2400元/月÷30天38天。原告主张护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鉴定意见书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0.12,原告主张40932元过高,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高玉源、刘文超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高蒙,系原告长子,2001年1月22日出生,14周岁,为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3739元4年12%÷2;被抚养人高家宇,系原告之父,1938年2月9日出生,77周岁,为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3739元5年12%÷4;被抚养人李淑华,系原告之母,1941年10月26日出生,74周岁,为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3739元6年12%÷4,原告高玉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原告主张为准。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门诊、往返路途等因素,交通费酌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高玉源、刘文超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确认1500元。关于原告高玉岭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源、刘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岭医疗费1428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8565.48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4981.39元的80%,即179985.11元;二、被告高凤林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待各项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高玉岭返还被告高玉源、刘文超垫付的医疗费105264.3元;四、驳回原告高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玉源、刘文超负担,被告高凤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征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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