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刘某的租房,趁刘某女儿闫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闫某放于租房桌上的钻石戒指1枚。后被告人徐某在离开该租房时被被害人闫某发现,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9801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