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明伟与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张明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沭华,居民。被告张明华,居民。原告张明伟诉被告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伟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9日、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25000元,后被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明华归还原告借款5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华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9日、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四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条,¥伍万元正,张明华,2012.2.14”;“今欠条,¥玖万元正,张明华,2012.2.19”;“借条,¥叁拾叁万伍仟元正,张明华,2015.1.8”;“借条,¥伍万元正,张明华,2015.1.8”。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华归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明伟借款5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