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景汝礼��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景汝礼,男,现住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韩庆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汝礼诉被告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汝礼及其代理人马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汝礼诉称:2011年5月9日我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及维修工作,月工资5000.00元,另加奖金,平均月收入5500.0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2日,我在工作中在协助检验艉柱模型,我自平台上摔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8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2月14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生活自理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6月20日下午15是45分,我在工作中在车间退火炉进行拆旧工作时,从工作平台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8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左顶);腰椎骨折。2013年8月22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按照法律规定我应当获得2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由于被告未我交纳的工伤保险不是我的实际工资数额,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报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83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两次受伤和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九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5500.00元不实。且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我方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62000.00元,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汝礼于2011年5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14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再次受伤。2013年8月22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有关工伤赔偿的所有费用合计62000.00元。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任何权利。2015年7月31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景汝礼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的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景汝礼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求,实质上是双方关于工伤保险缴纳基数的争议,该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汝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