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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卓然装饰有限公司诉汪桂娣、彭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卓然装饰有限公司,汪桂娣,彭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24号原告:安徽卓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彭亮,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卓然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桂娣、彭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卓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汪桂娣、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卜村路建材装饰大市场4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120000元一年,另原告须向被告交纳5000元门面押金和10000元中央空调押金,同时约定该空调押金在合同期满且中央空调完好的情况下予以退还。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协议,现该房屋已出租给第三人,但被告一直拒不退还空调押金给原告,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空调押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门面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明确交空调押金10000元,保证空调完好,合同到期时退还押金10000元。3、空调押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空调押金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属实,原告方没有任何人电话或者口头告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要求按合同履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方中途不允许将门面退还给被告,否则押金不退还,合同签的是三年,就应该按三年约定来办,合同到期时被告自然会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方,现在被告不同意退还空调押金。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中途不允许退门面,否则押金不予退还。证据3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宣城市卜村路建材装饰大市场4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经营,租金为120000元一年,一年一付,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另原告须向被告交纳5000元门面押金和10000元中央空调押金,同时约定该空调押金在合同期满且中央空调完好的情况下予以退还。2014年5月24日,被告汪桂娣收取原告空调押金10000元,房屋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空调押金10000元,保证中央空调完好,合同到期时退还空调押金10000元。现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曾经就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原告要求退还空调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空调押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卓然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卓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