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茂华与张华、王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华,张华,王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陈茂华。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个体。被告王艳平,个体,系被告张华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宏安国际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59989830-3。负责人强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华与被告张华、王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被告张华、王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华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华驾驶登记为被告王艳平所有的晋A×××××号车辆在唐槐路正阳街口由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A×××××号车辆碰撞,造成陈思路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思路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等财产损失34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华、王艳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48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华、王艳平共同辩称,该事故中答辩人产生医疗费用16000元,至今没有处理,原因是需要被答辩人提供结算书,但被答辩人一直拒不提供,导致答辩人就该笔款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答辩人的车损赔偿款,答辩人已按责任比例全额赔付33353.85元,且被保险人提供了完整的修理明细和修车发票,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赔偿;2、被答辩人与被告张华、王艳平之间的其他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答辩人积极配合;3、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赔偿义务,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华驾驶晋A×××××号轿车在唐槐路正阳街口由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A×××××号车辆碰撞,造成被告张华、晋A×××××号车辆乘车人马晋华、晋A×××××号车辆乘车人陈思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晋华、陈思路无责任。2013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晋A×××××号车辆制动系统等进行技术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为修理晋A×××××号车辆支付修理费47186元。晋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2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晋A×××××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7186.22元,残值作价39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向被告王艳平支付赔偿款33353.8元。被告王艳平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当庭放弃对施救费的主张。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结算单、计算书列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7186元及鉴定费1000元,其中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足额赔付被告王艳平,应由被告张华、王艳平将该笔赔偿款支付原告。对于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偿金额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茂华赔偿款333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茂华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王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