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鞠桂兰与陈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桂兰,陈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鞠桂兰。委托代理人叶建熙(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委托代理人周永贵(特别授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桂兰与被告陈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叶建熙,被告陈卫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贵、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桂兰诉称,2014年7月31日22时22分,被告陈卫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叉口,与鞠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桂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经调查,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右侧额部)、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另查,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卫,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损失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现已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后出院,因相关损失未获偿,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8490元。被告陈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相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根据查明的情况进行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责任认定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认定的比例为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计算等级和标准均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级、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22分,被告陈卫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叉口,与鞠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桂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后原告于当日又入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5011.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个月后行颅骨修补,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入泰兴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8175.4元。原告曾就先期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5%,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9889.83元,返还第三人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155.5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已赔偿完毕)。现原告就其它损失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卫;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鞠桂兰自2012年9月1日至事发前居住在泰隆职工公寓七单元102室,并自2013年9月起在泰兴市泰通凯悦大酒店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68元/月。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鞠桂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6月2日,该所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鞠桂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50日(前30日宜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90日。2015年6月30日,该所出具补充意见函,提出因工作疏忽在前述鉴定报告书中未对原告语言功能进行伤残评定,经当日复检,原告神智清楚,能听懂讲话,语言表达严重障碍,不能进行语言交流,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4.1b)条之规定,原告脑外伤后遗有严重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416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4)泰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临时工工资单、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泰兴市姚王镇夏家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阚某、李某的到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1、因贵院要求出庭的鉴定人需参加司法鉴定培训与出庭日期冲突,故不能按时出庭;2、因本所工作疏忽在该鉴定报告书中未对其语言功能进行伤残鉴定,本所已于2015-06-30重新检查并出具补充意见函;3、语言中枢是人类大脑皮层所特有的,右利手者其语言中枢在左侧半球。运动性语言中枢紧靠中央前回下部,额下回后1/3处,此处受损临床上称运动性失语症;听觉型语言中枢位于颞上回后部,此处受损临床称感觉性失语症。鞠桂兰头颅CT提示左侧额颞顶部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有开颅手术史,术后左侧额颞叶低密度灶。查体见能听懂讲话,语言表达严重障碍,不能语言交流,有××理基础。二被告对该答复函及该鉴定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函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关于答复函,其认为也是客观有效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187.2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又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国内可替代药品的清单及差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88天+13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30天×2人+9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居住在泰隆职工公寓七单元102室,该住址位于城镇,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487713.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提出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二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7、误工费14112元(1568元/月÷30天×270天);8、交通费1200元;9、车损500元;以上合计594732.4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0元(残疾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500元,医疗损失项目已赔偿完毕),不足部分484232.4元,被告陈卫承担其中的75%,即363174.3元(484232.4元×75%),先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15954.61元(300000元-59889.83元-24155.56元)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部分147219.69元,由被告陈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鞠桂兰人民币326454.61元。二、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鞠桂兰人民币147219.69元。三、驳回原告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7011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陈卫负担6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陈卫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