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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明晟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晟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分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平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山东明晟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分公司负责人:张伟良,经理。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明晟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分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山东明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E00**)。二、冻结被告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分公司、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