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吴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吴方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26号。负责人汪国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系原告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吴方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被告吴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溪支行)诉称:我行与吴方才于2005年12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52112200500004641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13年7月31日,年利率6.12%,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金额为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2日,2006年11月26日向吴方才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贷款到期后,采取信函催收、电话催收、公告催收方式多次催收后,借款人吴方才一直拖欠不还。截止2015年7月16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9170元,利息3543.01元,共计12713.01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方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共计12713.01元(其中本金9170元,利息3543.0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余额),并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我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方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52112200500004641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住宿费、生活费”,划款时间为2005年、2006年,学费、住宿费划入被告吴方才所就读的学校账户,生活费划入被告吴方才的个人账户,两次所划款项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年利率为6.12%,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按每日万分之2.1计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校期间该款的利息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本人全额支付。借款凭证上的利率与本合同约定不同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原告在被告账户上扣划掉的30元以外,余款917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花溪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方才应当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原告农行花溪支行主张的利息3543.01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17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3543.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吴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