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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宝与郭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韩宝,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彬,男,198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00-2号。负责人卢风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诉被告郭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郭永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永彬驾驶蒙G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新发村北侧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韩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汤广臣驾驶的蒙G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韩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原告韩宝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伤情。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广臣无责任。被告郭永彬所驾驶的蒙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永彬赔偿医疗费13462.14元、误工费901.30元(90.13元×10天)、护理费1102.80元(110.2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电动车修理费1500.00元,合计17966.2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彬、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郭永彬辩称,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当中有不属于医保用药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不同意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宝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右面部擦伤、右踝关节挫伤、急性腰扭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42.14元、误工费901.30元(90.13元×10天)、护理费1102.80元(110.2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合计16446.2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3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枚、修理费发票15枚,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电动车维修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郭永彬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2015年4月24日(金额为1353.07元)、2015年6月4日(金额3.00元)、2015年5月13日(金额20.00元)、2015年5月18日(金额为3.00元)四枚门诊票据均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无关联;对电动车修理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015年5月13日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且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5月18日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电动车收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不能证明是修理原告驾驶的事故电动车所支出,且与原告出示的发票不符,故对原告出示的电动车修理收据及修理发票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郭永彬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韩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汤广臣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韩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永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永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合理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医保用标准给付原告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12004.1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2004.10元(误工费901.30元+护理费1102.8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3109.50元[(16446.24元—12004.10元)×70%],合计1511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郭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