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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单某甲、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单某甲,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单某乙,男,1955年6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兴隆镇单北村*组。(系被告单某甲之父)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单某乙、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单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相处一个星期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三月底,我们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的第一个月,我与被告单某甲的关系较好。自第二个月开始,因电话等琐事我与被告单某甲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8月5日晚19时左右,因前任女友打来电话被告单某甲大肆整闹。次日早,被告单某甲未打招呼回了娘家。随后,我曾多次给被告单某甲打电话或上门叫其回家,但二被告态度坚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初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见面礼5000元、手饰10000元、买衣服等花费5000元,被告单某甲离家当日带走家中现金100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我彩礼款等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沙海车出庭作证:证人沙海车的证言,我认识原、被告,与他们没有亲属关系,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单某甲订亲时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婚姻的彩礼是20000元,另外送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但具体价值我不知道。被告单某甲的陪嫁品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暖壶两个等生活用品,他们“结婚”当天没有拿洗衣机。对证人沙海车的证言,被告单某甲、单某乙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单某甲辩称,原告给我彩礼款20000元属实,但见面礼是2000元,还给我送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以上金货大概是20克,价值6000元左右。没有给我送金戒指,给我买了三套衣服,三双鞋。我从原告家走时并没有拿10000元。我们举办“婚礼”的时间是2015年农历三月初二,我们发生争吵的时间、原因属实,是原告把我一顿殴打,第二天原告把我送到娘家,我在娘家挂了吊针原告就走了,从此我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我返还他彩礼、见面礼、金首饰等,让原告先给我把他在诉状陈述的戒指、未付我见面礼、衣服钱都给我补上。原告要求我返还他彩礼、见面礼、金首饰等,我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没有给我送那么多的钱。被告单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单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彩礼属实,但原告说我挑他的筋不属实,以及其他部分不属实。现原告要求我返还他彩礼、金首饰等我不同意。被告单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人沙海车的证言,被告单某甲、单某乙经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某乙与被告单某甲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12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经媒人沙海车介绍以彩礼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等物为条件订婚。同年4月2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5日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翌日,被告单某甲离家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1日,原告马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单某甲的陪嫁品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暖壶两个等。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单某甲离家时带走现金10000元,但被告单某甲予以否认,原告马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另被告单某甲辩解其与原告马某某在中宁打工时挣了3000元,原告马某某自认挣了2000元,其中1000元他与被告作为来去路费等已花完,另1000元现在其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现金1000元,无共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某甲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马某某因该婚姻给两被告给付了数额较大的彩礼,给原告马某某生活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马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单某甲、单某乙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单某甲离家时带走现金10000元,但被告单某甲予以否认,原告马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某甲自愿放弃对其陪嫁品的权利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马某某给被告单某甲所购买的衣服、人情钱等系原告马某某为增进其与被告单某甲之间感情所送的赠与品,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请求返还买衣服花费5000元、见面礼5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某甲、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13000元;二、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单某甲所有;三、共有财产洗衣机一台、现金1000元,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现金1000元归被告单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