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近与高杰、姜某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近,高杰,姜某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吉,女,系高杰之妻。上诉人高近与被上诉人高杰、姜某吉健康权纠纷一案,高近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沾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高近与被告高杰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高近与被告高杰、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吉因村上铲地的事情产生口角,继而原告高近与被告姜某吉发生殴斗,互相被对方致伤。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7天,经沾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多处挫裂伤;2、左肘下方、手背、小腿及背部左侧、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740.27元,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吉伤后共住院治疗5天,经沾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臂轻微淤青挫伤、胎儿心律不稳、胎位下坠异样,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宫内妊娠畸形移位,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5750.4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高近与被告姜某吉系叔嫂关系,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因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不加克制,争吵后发生厮打,双方均有损伤,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双方在本案的引发上均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高近诉请被告姜某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近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740.27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为534.45元(7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700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或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高近与被告姜某吉互为侵权行为人,故反诉原告姜某吉要求反诉被告高近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姜某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750.4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500元(5天×100元/天),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评判,认定为395元(5天×79.2元/天),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或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其须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姜某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近的各项损失5174.72元的60%,即3104.83元。二、由反诉被告高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姜某吉的各项损失6845.47元的40%,即2738.18元。三、驳回原告高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姜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收。宣判后,高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509.14元;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姜某吉任何损失;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土地遭到被上诉人高杰恶意破坏,上诉人在外打工,上诉人妻子告知上诉人以后,因以前自己多次遭到被上诉人高杰的殴打,上诉人怕自己妻子吃亏,上诉人都曾打电话询问被上诉人高杰事情经过,但被上诉人恶言相对,上诉人只有连忙赶回家看情况,上诉人回到家天都已经黑了,因上诉人回家要经过被上诉人家,上诉人没有回家先到自己土地里看,之后就到被上诉人家想要问明原由,问是否有人在家,没人理会,后被上诉人出来以后,上诉人问到被上诉人为什么要将自己土地挖的乱七八糟,被上诉人姜某吉就恶言咒骂,然后被上诉人说要喊村上来解决,上诉人就等着,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就乱骂上诉人继而上诉人遭到两被上诉人的殴打,被上诉人拿木棒殴打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还隐瞒了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怎可能像被上诉人所说只是打了一木棍,被上诉人姜某吉作为一个孕妇拿着木棍追打上诉人,上诉人在遭到殴打过程中并未还手只是躲避,结合被上诉人姜某吉的伤情鉴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姜某吉并没有任何损伤,但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姜某吉有淤青挫伤,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中,上诉人的土地遭到破坏,找到被上诉人理论反而遭到被上诉人无端殴打,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无端致伤上诉人身体多处,且被上诉人姜某吉作为孕妇还动手打人。事发之后被上诉人分几次住院,在此期间还曾在家干农活,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证来看,胎儿心率不稳、胎位下坠异常、宫内妊娠畸形移位与身体发生接触或者说打架有关,对于被上诉人姜某吉到医院检查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孕妇需要定期检查,被上诉人做孕检的费用怎么可能让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并没有公正看待事实,依法查明事实,存在偏听偏信误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各证人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高近与被上诉人姜某吉发生了吵打,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姜某吉住院治疗与双方吵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姜某吉体表未见损伤不能推断其身体没有受到影响。一审根据双方过错判决由高近承担姜某吉各种损失的40%,由姜某吉承担高近各种损失的60%得当。高近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高杰对高近实施了殴打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高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