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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乔雨与刘卫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雨,潘茂财,刘卫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乔雨,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潘茂财,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刘卫凤,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乔雨诉被告潘茂财、刘卫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冻结被告刘卫凤的存款31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