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母正强诉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正强,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母正强,男,生于1955年1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罗正伟。委托代理人肖光永,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母正强诉被告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母正强书面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正强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请求原告投资。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资金90万元,月息18000元,原告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每月按3%的固定利率分配红利,投资期限最长十个月,本息和红利均一次性结清。2014年5月3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增加投资24万元,共计投资总额为114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双方对原告前期投资进行了清算,共同确认原告投资额本息合计129万元;原告以其中50万元入股,投入资金多余部分,按信用社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投资的114万元,全部作为合作社亏损弥补退出合作社;另外,原告为被告垫支各项费用10万元,在第一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在第二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协议达成后不久,被告便擅自将104头肉牛全部卖出,卖出所得885600元,却拒不兑现承诺向原告偿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5年7月22日收回欠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本还息289000元(其中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协议》投资清算时本息合计129万元,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114万元全部作为弥补亏损,即15万元的利息作为本金,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期间15万元的利息7.9万元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支费用6万元,三项费用合计2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元市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入股、退股均有协议,原告实际投资114万元,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含有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时清算的15万的利息,通过《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投资的114万元全部作为合作社的亏损,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已被终止,既然是终止,即不用再履行,且既然原始投资本金都不存在了,更加不会存在利息。被告只认可《退股协议》中欠原告10万元,已支付4万元,还欠原告6万元。原告母正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投资协议、信用社业务回单及收条,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原告投资90万元,不参与管理,月息1.8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增加投资24万元,共投资114万元;3、《入股协议》、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成员名单及成员出资清单,证明经确认原告前期投资本息合计129万元(即本金114万元,利息15万元),50万元作为入股,余款79万元,按信用社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4、《退股协议》,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投资的114万元弥补亏损退出合作社;原告为被告垫支各项费用10万元,在第一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第二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被告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原告母正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退股协议》第六条已经终止了之前的《入股协议》,应当以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为准,原告主张的289000元,15万元本金并不存在,129万元中114万元已弥补亏损,15万元本就是利息,按照《退股协议》约定的第二条,被告只认可10万元,已支付4万元,还应支付6万元。10万元含垫支财务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垫支费用的票据,且把财务上所有票据拿走了。被告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垫支67090.8元,被告虽认可按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垫支费用,但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原告母正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表明了2015年7月9日双方进行了交接。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4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其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方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协议的内容存有有争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资金90万元,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并约定原告即投资方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投资人的收益固定,合作社自负盈亏,投资人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也不参与合作社利润分配,并对该资金约定了担保。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协议》,确认原告共计投资总额为114万元。双方对原告前期投资进行了清算,共同确认原告投资额本息合计129万元(利息15万元),待牛出栏时陆续归还,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同时约定废止2014年签订的《投资协议》。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原告投资的114万元,全部作为弥补合作社亏损,原告母正强退出合作社;原告为被告垫支各项费用10万元,在第一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在第二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合作社全体成员同意后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终止”。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收回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依据《投资协议》、《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协议》签订《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是合伙双方对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原、被告应当按最终签订的《退股协议》履行约定。《退股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原告投资的114万元,全部作为弥补合作社亏损,原告母正强退出合作社;原告为被告垫支各项费用10万元,在第一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在第二批牛出栏时支付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下欠6万元)。该《退股协议》再次确认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为114万元,并未确认为《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协议》清算时的129万元,原告主张的15万元及其利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母正强垫支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母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8元,原告母正强负担2168元,被告广元市伟林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