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李长友、贺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李长友,贺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14号原告王秀芬,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长友,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贺玉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秀芬与被告李长友、贺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秀芬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被告李长友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芬诉称:王秀芬与李长友、贺玉成是一个村的村民。2014年李长友、贺玉成向王秀芬借款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5年9月份李长友、贺玉成偿还1000元,后欠款17000元未付,王秀芬诉至法院,要求李长友、贺玉成偿还借款17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给付利息1530元。被告李长友未答辩,庭审中辩称:李长友、贺玉成原向王秀芬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开始时李长友、贺玉成一直向王秀芬支付利息,后来有段时间未给付利息,王秀芬向李长友、贺玉成索款,李长友、贺玉成偿还30000元,后李长友、贺玉成给王秀芬重新出具欠条两张,其中10000元的欠条是本金,8000元的欠条是欠款利息,不应算作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李长友同意偿还借款,要求减少利息。被告贺玉成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秀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欠条二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李长友、贺玉成向原告王秀芬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2015年1月1日被告李长友、贺玉成向原告王秀芬借款8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被告贺玉成对原告王秀芬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其中10000元是本金,8000元是利息,不应按照本金计算。被告李长友对其抗辩主张成立,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贺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秀芬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秀芬与李长友、贺玉成为同村的村民。2013年李长友夫妇向王秀芬借款20000元,贺玉成和李长友的妻子向王秀芬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后李长友与贺玉成共同给王秀芬出具4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贺玉成和李长友按照约定的月利率给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贺玉成和李长友偿还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日李长友、贺玉成共同给王秀芬出具共计金额18000元的欠条两张,欠条上未标注系欠款本金还是利息。2015年9月李长友、贺玉成偿还利息1000元,余款未付,王秀芬诉至法院,请求李长友、贺玉成给付欠款本金17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友、贺玉成给原告王秀芬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秀芬与李长友、贺玉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秀芬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李长友、贺玉成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秀芬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李长友抗辩其中欠款8000元系利息,不同意按照本金计付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友、贺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秀芬借款17000元;二、被告李长友、贺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秀芬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李长友、贺玉成负担(原告王秀芬已交纳,被告李长友、贺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秀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亚娇范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