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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苏云与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苏云,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616号申请执行人:郑苏云。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所地。组织代码:X1024005-9。法定代表人:朱月蓉,厂长。申请执行人郑苏云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苏云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支付执行款人民币86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7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86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因涉及到执行案件较多,该房产另案处置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6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