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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下观街。法定代表人丁赛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放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9月7日21时45分,陈某某持A2车型驾驶证驾驶赣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往梅州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G206线2128KM+850M广东省平远县长田镇四海通路段时,因公路大修,车速过快,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线碰撞相对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和郑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郑某某无责任。赣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3、颅底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4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复查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护理费(25天×150元/天×2人)+(120天×150元/天)=25500元;2、误工费298天×120元/天=35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1.28元,包括黄某甲10043.2元/年×16年×10%÷2人=8034.56元,黄某乙10043.2元/年×17年×10%÷2人=8536.72元;6、交通费2000元;7、评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损:维修费1630元+施救费80元+停放费50元=1960元;10、复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129182.4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22.48元,其余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认为,根据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6719.30元,包括郑某某医疗费4160.30元,该款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规则一并核算,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分担,超出责任多赔偿部分应返还被告。赣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按比例确定原告应赔偿金额,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算,驳回不合理部分。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本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陈某某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本公司也没有过错,无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提出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答辩认为,赣货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事故的另一位伤者郑某某经贵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中不能重复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期应按90-120天,护理期按30-60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即11669.3元和8343.5元的标准,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支持2000-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偏高,应按978元计算,施救费80元及停放费25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复查及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45分,陈某某持A2车型驾驶证驾驶赣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往广东省平远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G206线2128KM+850M广东省平远县长田镇四海通路段时,因公路大修,车速过快,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线碰撞相对方向由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和郑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零时20分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3、颅底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继续右上肢悬吊制动肆周,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复查费及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圆;3、出院后全休半年,出院肆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护理贰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必要时复查CT。2014年9月29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400元。赣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驾驶人是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黄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黄某甲于2013年1月26日出生,抚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黄某乙于2014年8月30日出生,抚养人数2人。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郑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限额内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某154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鉴定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医药费问题。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由其垫付了16719.30元,主张原告对超出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部分予以返还,但被告陈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其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对于超出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被告陈某某可对原告另行起诉。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另一位伤者郑某某已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的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平远县人民医院医嘱已确定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约需花费10000元,可证实该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陪人为2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梅州地区护理行业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较合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出院证明书处理意见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和其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不符。根据原告出院诊断,结合其伤情,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60日,主张应按该规定确定原告护理期限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24日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298天计算错误,应按289天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应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用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245.6元/年和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地区交通运输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故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2D52749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因此花费维修费1630元,施救费80元,停放费2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偏高,应按978元计算,施救费80元及停放费250元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25天×100元/天×2人)+(60天-25天)×100元/天=8500元;2、误工费289天×27766元/年÷365天=21984.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1.28元,包括黄某甲10043.2元/年×16年×10%÷2人=8034.56元,黄某乙10043.2元/年×17年×10%÷2人=8536.72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财产损失1960元,以上共计93607.07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21984.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1.28、财产损失1960元等合计81107.07元,其余93607.07元-81107.07元=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所以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500元×70%=875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泰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07.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5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6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平远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金祥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