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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刘某某、水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刑)在承包安阳市大美城翠园小区土方挖掘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郝某某(已判刑)行贿1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水某某、任某某、郝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关代码证,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任职文件,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向检察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