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及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淞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郾城区淞江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淞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莉鸣,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黎刚,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娟,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芳,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淞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海志华,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及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淞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郾城区淞江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奇、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上诉人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系死者阎定国的儿女。阎定国居住在郾城区城关镇淞江小区。被告双安物业公司自2015年元月份入住淞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2月12日,被告双安物业公司与淞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双安物业公司正式对淞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为:“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三、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2015年1月8日清晨,死者阎定国在淞江小区道路上散步时,因道路旁边下水道的窨井因为清淤没有及时盖上盖,导致阎定国不慎跌落到窨井中,致使阎定国死亡。2015年1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了出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月8号上午7时许,城关分局治安大队接到交巡警大队和案侦大队移交一起警情,在郾城淞江小区38号楼发现一名老者死亡在下水道窨井里,死者叫阎定国,身份证号:41040394104152072。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和现场勘查没有依据证明够不上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在对路边下水道进行清淤时打开了井盖,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说明被告双安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被告郾城区淞江居委会对社区设施享有所有权,作为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所有者,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并提供了证人吴贵洲和石宏伟的证人证言。对此,被告双安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称两份证人证言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也没有出庭。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井盖当时是否是开启的。公司的巡逻人员办公室人员均能证明当时井盖是完好的盖着,并提供了1、双安物业公司2015年1月份值班记录,证明晚上和前夜对小区巡逻正常,说明双安物业公司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出现井盖开启的情况。2、巡逻签到表,证明公司每隔一两个小时就巡逻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在前后的很多记录中也发现了很多小问题,比如车玻璃没关、某个灯不亮等情况,说明公司的巡逻人员工作细致负责,公司管理严格,无过错、无疏漏。对于被告双安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四原告则称证据1真实性需要核实,但仅能证明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在2015年1月份已经对淞江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对证据2并不能证明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综合双安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都是保安人员的记录,但本案诉争的是下水道进行清淤时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职责,造成意外发生,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个与保安巡逻没有因果关联,保安巡逻是对小区治安的维护,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治安维护是两回事,不能因治安维护去证明公共设施的维护。作为物业公司应提交关于下水道清淤的相关证据。而被告郾城区淞江居委会则同意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居民委员会没有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居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查明:淞江小区窨井盖面积为80×75平方厘米,是由两块窨井盖组成的。死者阎定国出生于1941年4月15日,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8日清晨,受害人阎定国在淞江小区进行散步时,不幸跌倒到人行道路边的窨井中,造成阎定国死亡。因被告双安物业公司系淞江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淞江小区公共设施附有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但被告双安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对下水道窨井进行加盖,造成阎定国跌落到窨井里死亡,对此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应对阎定国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双安物业公司辩称与淞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2015年2月12日,事发时双方还未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因被告双安物业公司是2015年元月1日入住淞江小区的,并对淞江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故双方物业管理关系应从2015年元月1日开始。至于何时签订合同,并不影响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已对淞江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故对被告双安物业公司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双安物业公司辩称窨井盖不是双安物业公司打开的,而且双安物业公司也制定了完善的巡逻制度,当天巡逻时并没有发现窨井盖被打开。虽然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对淞江小区实行了巡逻制度,但巡逻是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应尽的义务,不能因为实行了巡逻制度而免除其相应的责任。关于窨井盖是否系被告双安物业公司打开的,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均有管理义务。不能因为窨井盖不是被告双安物业公司打开的而免除其管理职责。关于被告双安物业公司称在巡逻时没有发现窨井盖被打开,因为窨井盖被打开是客观事实存在的,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在巡逻时未发现窨井盖已被打开,只能证明其管理义务未尽到相应的职责,故对被告双安物业公司该辩称,法院也不予采信。因阎定国是在小区的道路上散步的,而窨井是在道路旁边,而不在道路上。阎定国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防范意识,但阎定国在散步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故阎定国也应该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郾城区淞江居委会因不是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的公共设施没有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郾城区淞江居委会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酌定被告双安物业公司对阎定国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阎定国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2、死亡补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6年)。以上共计165750.7元。被告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6025.49元(165750.7元×7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51025.49元(116025.49元+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各项损失共计151025.49元。二、驳回原告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被告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0元,原告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负担1200元。双安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赔偿责任的划分适当。原审认定窨井盖被打开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公司保安及办公室人员均证实事发前未开启过井盖被害人可能死于自杀。上诉人承担的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的针对于“物”的一般的、有限的管理义务,而不是针对小区里几千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绝对的严格的注意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闫莉鸣、闫黎刚、闫丽娟、闫丽芳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双安物业公司对本案闫定国的死亡中是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双安物业公司作为淞江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淞江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下水道窨井包括在内。双安物业公司称在巡逻时没有发现窨井盖被打开,但闫定国被发现死亡在下水道窨井里,窨井盖呈打开状态是客观事实。双安物业公司称闫定国可能死于自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闫定国被发现死亡在下水道窨井里,只能证明双安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对下水道窨井进行加盖,造成阎定国的死亡,对此双安物业公司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至于窨井盖是否系双安物业公司打开的,双安物业管理公司均有管理义务。不能因为窨井盖不是双安物业公司打开的而免除其管理职责。因此,双安物业公司应对阎定国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阎定国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防范意识,故阎定国对自身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双安物业公司和闫定国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双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