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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泮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国,泮其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87号原告肖建国。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泮其仙。原告肖建国与被告泮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其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肖建国诉称:原、被告存在人棉坯布买卖及加工业务。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7119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荣庆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泮其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71190元的事实。该证据未经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19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泮其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19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泮其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建国货款人民币171190元。如果泮其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泮其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