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汪恩召与芜湖广播电视台、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召,芜湖市广播电视台,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50号原告:汪恩召,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克庚,职务台长。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该单位经理。原告汪恩召诉被告芜湖广播电视台、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召、被告芜湖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徐宗保、被告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恩召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多次收听芜湖市广播电视台音乐故事广播晚九点档的“生力胶囊”专题节目,于2014年10月17日去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购买了五个疗程的生力胶囊,宝芝林大药房出具了发票和信誉卡,盖有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后2014年12月13日又购买了四个疗程,药品由药店送货上门,同时出具一张发票和一张信誉卡。在服用五个半疗程后没有达到宣传上的效果。后来得知早在2013年5月开始,安徽省食药监局多次指出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的生力胶囊的虚假广告是违法广告,并在皖食药监稽秘【2014】324号文件点了芜湖市广播电台的名,但被告芜湖电视台仍置之不理,直到2015年5月底才停播该广告。被告宝芝林大药房在明知是违法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拒不将生力胶囊下架停售,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药款及支付三倍药款的赔偿金共计9800元;2、负责原告所受人身伤害的治疗;3、在广播中发出更正广告、消除违法广告的不良影响。原告汪恩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宝芝林大药房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暂停销售药品名单,证明:芜湖广播电视台为该药做的广告是严重违法广告。3、送货单、质保书、宝芝林大药房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从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购买了该药品的事实。被告芜湖广播电视台辩称:1、被告芜湖广播电视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2、原告称服药后达不到宣传效果,这只是原告个人感觉,没有提供服用该产品导致自身受损的证据,我单位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作为广告发布者,我单位对相关药品厂家的相关资质和产品资格证进行严格审查,但没有义务和责任对产品的效果进行检验,我方已经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广播电视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药厂营业执照、住址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的;2、药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药品GMP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该药是由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是合格的药品企业,具备了药品生产条件;3、药品再注册批件、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药品检验报告书,证明:该产品是经过国家审批的合格的非处方药。被告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辩称:1、我单位是经国家批准的药品经营单位,所售药品都是合法厂家生产的;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购买的非处方药受到损害的事实,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药品经营许可证、认证书、药师资格证,证明:本单位是经过国家审批的,是合法经营的。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所有证据均有合法来源,能够证明有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判断分析,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芜湖市广播电视台播出过“生力胶囊”的广告,原告收听该广告后,于2014年10月17日到被告芜湖市宝芝林大药房购买了五个疗程的生力胶囊(计1470元),2014年12月13日又购买了四个疗程生力胶囊(计98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未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力胶囊是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处方药,该药品于2003年7月9日获得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于2013年7月22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生产商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芜湖市电视台在其所属广播中作了广告宣传。2014年7月30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皖食药监稽秘【2014】324号文件《关于对生力胶囊等14种严重违法广告药品医疗器械采取暂停销售措施的通知》中,要求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辖区药品经营企业将所涉药品、医疗器械下架暂停销售,《通知》还要求相关药械生产企业及时在原广告发布媒体刊登更正启事以消除影响。《通知》里暂停销售药品名单里有案涉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力胶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质保书、宝芝林大药房销货清单、药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药品GMP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药品再注册批件、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师资格证、皖食药监稽秘【2014】32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返还药款及赔偿其购买药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原告使用药品系经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的非处方药,并有云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符合规定,被告宝芝林大药房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其要求宝芝林大药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芜湖广播电视台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药品是虚假广告推荐、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因使用该药品受到损害。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芜湖市广播电视台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故对其要求芜湖市广播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负责原告人身伤害的治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广播中发出更正广告、消除违法广告不良影响,因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皖食药监稽秘【2014】324号文件《关于对生力胶囊等14种严重违法广告药品医疗器械采取暂停销售措施的通知》已经作出相关规定,本案是民事诉讼案件,无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恩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恩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适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适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或者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