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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村民委员会与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龙王山村民委员会、黄冈市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村民委员会,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龙王山村民委员会,黄冈市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龙王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德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全阶,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9070-7。法定代表人袁继承,董事长。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梓岗村委会)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龙王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山村委会)、被告黄冈市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志平、严尚志,被告龙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汪全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龙王山村民委员会双方各自有一宗土地相邻,位于中环路,广厦小区与三清公司之间,经国土部门测量原告土地面积为7.3215亩,被告土地面积为47.235亩,原告土地面积所占比例为两宗土地的13.42%。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王山村委会就该两宗土地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该两宗土地以经营性用地报批进行储备,同时约定该两宗土地的开发必须征得双方同意,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龙王山村委会就该两宗土地开发未跟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2月11日,与被告承伟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伟公司一次性付给被告龙王山村委会人民币300万元及300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13.42%的比例将原告应得部分给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02600元,由被告向原告交付402.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王山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退一万步讲,假设龙王山村委会和承伟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对桐梓岗村委会也有法律约束力,其计算依据和利益分配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承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王山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王山村就双方位于中环路,广厦小区与三清公司之间约60亩土地的整体转让和开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签订的《龙王山村综合市场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伟公司与被告龙王山村联合开发龙王山村及原告的土地;被告承伟公司承诺给付人民币叁佰万元和经营性用房叁仟平方米作为该宗土地的收益;有关原告土地收益分配由两被告共同协商。3、2010年10月26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拟用于2009-3地块建设,被征收土地面积为7.3215亩。4、2010年10月26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龙王山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龙王山村被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拟用于2009-3地块建设,被征收土地面积为47.235亩。5、《黄冈市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图》一份。证明被告承伟公司开发的土地坐标为3371.8-38584.1,系2009-03地块土地。6、《2009-03地块土地勘测定界图》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宗地中包含原告桐梓岗村土地7.3215亩,被告龙王山村土地47.235亩。被告龙王山村委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要看原件。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4、5、6,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矛盾,以本院在土管部门核实材料为准。被告龙王山村委会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龙王山村拟建综合市场和村民公寓式安置楼的相关请示和回复,当时的规划许可总证及规划许可证副本。证明龙王山村和承伟公司是依据政府部门相关文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对中环坐标城进行联合开发。2、桐梓岗村与龙王山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就整体转让和自主开发达成过一致。3、《龙王山村综合市场联合开发协议》,证明桐梓岗村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桐梓岗村没有法律约束力。4、桐梓岗村与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桐梓岗村已另起炉灶,将土地转让给华盛房地产公司,不再和龙王山村、承伟公司一起搞联合开发。5、关于《中环坐标城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及地上建构筑物处置的意见》,证明政府部门就龙王山村和承伟公司联合开发项目后续事宜处理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置意见是土地竞得人要供给龙王山村3000平方米商铺,另补偿现金300万元。6、承伟公司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承伟公司是通过竞买、摘牌、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中环坐标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7、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证明龙王山村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第十条向承伟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费。8、龙王山村和国土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中环坐标城项目用龙王山村土地面积为44.2515亩。9、桐梓岗村和国土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中环坐标城征用桐梓岗村土地面积为5.829亩。10、龙王山村中环坐标城项目征用道路面积图纸,证明中环坐标城项目征用龙王山村道路面积为7.3995元。原告桐梓岗村委会对被告桐梓岗村委会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开发土地包括桐梓岗村土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未履行;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不知情;对证据8、9,与原告提供证据有矛盾,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以土管局备案登记为准;证据10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被告提供证据1、2、3、5、6、7,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桐梓岗村委会原与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桐梓岗村委会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供证据8、9、10,与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矛盾,以本院在土管部门核实材料为准。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原告桐梓岗村委会与被告龙王山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位于中环路,广厦小区与三清公司之间约60亩土地,其中桐梓岗村约五亩左右,双方就该宗土地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将该宗土地以经营性用地报批进行储备,该宗土地今后需要整体转让和自主开发必须征得双方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如桐梓岗村需要自主用地,双方同意将两块零散地整合一起,以便方便使用。2010年2月11日,被告龙王山村委会与被告承伟公司签订一份《龙王山村综合市场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龙王山村将三清国际华城与东坡小区中间空地65亩向市规划局申报并征得同意,将该宗土地批准为龙王山村兴建综合大市场、公寓楼项目,该项目由龙王山村与承伟公司联合经营开发,承伟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给龙王山村300万元和经营性用房3000平方米作为龙王山村委会经营该宗土地收益部分,双方就开发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开发过程中一切相关手续由承伟公司承担办理,龙王山村委会予以协助,承伟公司在开发过程中争取的相关优惠政策,龙王山村负责提供相关手续,收益部分由承伟公司所得(土地出让金除外),按惯例由土地部门退还给龙王山村的土地补偿费,由承伟公司所得,合同还约定,本宗土地有关桐梓岗村部分土地由龙王山村与承伟公司双方共同协商,有关协商过程中的条款由龙王山村与承伟公司双方共同协商,否则承伟公司自动放弃该宗土地的经营权。2010年10月26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桐梓岗村委会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桐梓岗村委会同意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合7.3215亩,征地补偿费共计259778元。2010年10月26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龙王山村委会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桐梓岗村委会同意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合47.235亩,征地补偿费共计1727597元。上述材料系本院在土管部门核实材料信息。2013年5月8日,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会同黄冈市国土资源局、黄冈市规划局、黄冈市检察院、黄州区政府就中环坐标城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及地上建构筑物处置进行专题研究,达成《关于中环坐标城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及地上建构筑物处置的意见》,处置意见如下:一、中环坐标城项目由于违法建设,形成历史遗留问题,该宗地是政府储备的经营性土地,目前地上已建成公寓楼10幢,而土地使用权未招拍挂出让,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龙王山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及村级债务问题,需尽快完善该宗地的相关手续;二、地上建构筑物由市检察院提出处置意见,将处置意见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委托市国土部门随同土地一同出让;三、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该宗土地进行评估,并与地上建构筑物一起委托国土部门出让,建议土地出让地价每亩110万元;四、为解决龙王山村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及村级债务问题,该宗土地竞得人需在该开发项目中提供给龙王山村3000平方米的商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移交龙王山村,土地竞得人在土地成交之日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龙王山村人民币300万元的补偿款。2013年7月9日,被告承伟公司在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2013)1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34411.4㎡(约51.62亩)。原告现要求按其与龙王山村委会在中环坐标城占用两村土地比例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及经营性用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承伟公司已给付龙王山村委会土地补偿款259万元,另300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尚未交付。诉讼过程中,桐梓岗村委会承认其已收到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征地补偿费259778元。本院认为,原告桐梓岗村委会与被告龙王山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位于中环路两村相邻土地整体开发。后龙王山村委会与承伟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将两村土地整体转让给承伟公司开发,但该合同并未有桐梓岗村委会参与,而且该合同中关于桐梓岗村委会部分土地双方虽有提及到,但并未说明明确方案。经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其他执法部门对该集体土地开发进行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伟公司依据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摘牌取得该地块,现承伟公司已将该两村相邻土地整体开发。龙王山村委会依该土地转让开发取得收益,该地块包括桐梓岗村委会土地,龙王山村委会取得收益部分包含桐梓岗村委会地块转让取得收益,由于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收益高于土地补偿费数额,原告桐梓岗村委会要求被告龙王山村委会分配该地块转让收益,目前承伟公司尚未依联合开发协议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到位,以目前实际给付数额进行分配,可参照个人合伙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双方对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以各自土地占用比例为基础进行分配(桐梓岗村委会土地7.3215亩,龙王山村委会土地47.235亩,桐梓岗村委会土地占比例13.42%),但是该土地开发系由龙王山村委会出面与承伟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超出土地补偿费的收益,而且桐梓岗村委会在土地处置中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虽然桐梓岗村委会未实际履行,但引起双方误会,对土地整体开发造成了一定影响,在实际分配该收益时在各自土地占用比例基础上应适当少分。龙王山村委会对外与承伟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已约定土管部门退还给龙王山村的土地补偿费由承伟公司所得,而桐梓岗村委会也得到土地补偿费,桐梓岗村委会也同意在结算中予以扣减,本院一并予以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交付402.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因该房目前并未交付,本案中不作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承伟公司与桐梓岗村委会并无合同关系,承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龙王山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村民委员会56610元[(2590000-259778元-1727597)×13.42%×70%],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龙王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冈市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村民委员会承担700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龙王山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