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执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守芳、刘春勇与陶庆晏、陶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守芳,刘春勇,陶庆晏,陶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427-2号申请执行人:吴守芳,女,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隐峰镇。申请执行人:刘春勇,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隐峰镇。被执行人:陶庆晏,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隐峰镇。被执行人:陶国云,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隐峰镇。吴守芳、刘春勇与陶庆晏、陶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2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均在外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什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袁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令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