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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童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常德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肖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赔偿被告5万元损失费。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结婚证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维系需要双方的包容体谅。原、被告婚后为维系家庭生活都付出过辛勤与努力,只要双方相互体谅,注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