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西安,蔡双丽,广西福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代表人:伍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法定代表人:蔡西安,公司经理。被告:蔡西安。被告:蔡双丽。被告:广西福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法定代表人:叶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强公司)、蔡西安、蔡双丽、广西福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黎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唐云松,被告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西安、蔡西安、福郎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安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原告将一定款项借给被告安强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安强公司支用借款额度时,需向原告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安强公司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安强公司承担罚息利率及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安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及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9日,被告蔡西安、蔡双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安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保证。2012年6月19日,被告福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安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3日,被告安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原告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予以支付。《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为7.5%。2014年6月1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安强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约将5000000元借给被告安强公司。贷款期限内,被告安强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2012年6月12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因贷款期限内被告安强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强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安强公司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利息58551.01元(含违约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息,计算到2015年4月17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违约金50000元;4、律师代理费165171元。共计5273722.01元;三、被告蔡西安、蔡双丽对被告安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福郎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安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强公司、蔡西安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由福郎公司、王明伟、叶文明拿走,原来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是他们还给原告,包括本金也是约定由福郎公司、王明伟、叶文明偿还,并当庭提供蔡西安与福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催款函作为证据。被告福郎公司辩称:原告当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庭前提交的收据相矛盾,被告福郎公司认为原告是用其他案件的代理费发票在本案进行处理,故不同意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福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免。被告蔡双丽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强公司签订编号为450200400112060002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安强公司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安强公司立即清偿、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收罚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安强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福郎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福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跃进路88号冠亚?尚城国际C区商务楼C-1栋7-1、跃进路88号冠亚?尚城国际C区商务楼C-1栋1-11房产为安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人民币5000000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单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事项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还款计划表》、《借据信息列表》、《逾期借据列表》、律师费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列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安强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还贷,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安强公司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被告蔡西安、蔡双丽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安强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实际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且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收据、发票,发票总金额与收据金额一致,足以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65171元,该费用合理、合法,被告福郎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安强公司签订并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安强公司、蔡西安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上是由福郎公司、叶文明、王伟明使用,本金及利息应由福郎公司、叶文明、王伟明偿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0400112060002);二、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罚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与罚息为人民币58551.01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利息与罚息金额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三、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65171元。五、被告蔡西安、蔡双丽对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广西福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88号冠亚?尚城国际C区商务楼C-1栋7-1号、柳州市跃进路88号冠亚?尚城国际C区商务楼C-1栋1-1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案件受理费48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24358元,由被告广西安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西安、蔡双丽、广西福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58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黎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