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3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周姿宏,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被告周国强。被告臧爱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吴泳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为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周国强、臧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周姿宏,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吴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阳光公司、周国强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每日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二的罚息;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以其持有的被告阳光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借据签署后,原告委托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阳光公司、周国强指定的阳光公司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国强与臧爱莲与原告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周国强、臧爱莲以其持有的被告阳光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告,为阳光公司与周国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成立。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阳光集团、周国强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64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告享有对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持有的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实现质押权的权利,并有权就该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森禾种业公��或森同贸易公司,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息,且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张杰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款项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以其持有的被告一的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已委托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一账户。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万元。4、股权出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三以其持有的被告一的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份,证明被告二、三持有的被告一的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人为原告。6、借据一份,7、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一、二从原告处借取多笔借款,如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一本金800万元。因此,即使2014年9月2日被告归还了450万元,也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而非归还本案所涉100万元的借款本息。8、借据27份,9、收条27份,10、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从原告处借取多笔借款,2014年9月2日被告归还的45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所涉100万元的借款本息。11、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陈忠良、余良琛、张杰出借(包括小贷公司)给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一份,12、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陈忠良、余良琛、张杰出借(包括小贷公司)给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的说明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379.5万元,其中11365万元系张杰指定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另3900万元系打入杭州求是透平机公司账户。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证明有借款是无异议,但是证明没有归还借款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归还本案借款。对证据8-11真实性无异议,多笔借款中张杰只是名义借款人,都是通过森同打款,实际张杰出借的只有100多万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归还。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4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不止该笔。2、补充协议一份,3明确界定一份,证明其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阳光集团及其子公司与森禾集团之间的借贷,张杰只是名义出借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称450万元有可能是进入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我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不是用于涉案借款,而是归还其他借款。并且被告支付的是450万元,涉案借款只有100万元,因此该两笔款项不能一一对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主体是被告和森禾控股之间的协议约定,并不能对原告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是森禾控股或森禾种业为阳光集团提供融资支持,该句话只能理解为森禾公司同意为被告达成资金支持的约定,但就其资金支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该指定的第三方仅界定为由森禾集团为被告介绍资金支持的主体而不是森禾集团直接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协议中附件有明确被告借入资金的数额和时间,仅仅表明被告与森禾控股就被告融资的数额以及日期进行明确的约定或界定,该约定或界定仅建立在被告与森禾公司就银行互保关系而需要了解阳光集团其资产和对外债权债务的情况。证据3是森禾公司单方向对方提供的材料,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该证据中的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原告理解只是森禾集团与被告就融资由森禾集团为其介绍出借资金的第三方而已,该第三方并不能表明同森禾集团是同一主体,更不能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是由森禾集团与被告之间发生。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可以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向原告张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条,周国强、臧爱莲以其在阳光公司的100%股权作质押并登记。证据8-12可以证明��告与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有多笔借款往来。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张杰支付450万元。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明确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出具说明的时间晚于该份补充协议出具的时间,补充协议中对款项实际出借人已经明确为原告,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之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向张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最终利息核算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等等。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公司打款100万元,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出具收条;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与原告张杰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周国强、臧爱莲以其在阳光公司100%的股权作质押,“借款到期后如共同借款人周国强、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质权人有权依法行使质押权”,并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另查明,原告张杰与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有多笔借款往来。截至2014年5月2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张杰累计向被告阳光公司及周国强出借款项21493万元,其中截至2014年5月29日已到期借款本金为20643万元,已归还金额6141.5万元,被告阳光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张杰支付4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陈忠良、余良琛与原告张杰、被告阳光公司对账确认阳光集团仍欠“森同”11365万元,欠张杰114.5万元;12月24日,各方出具对该对账单的说明,确认“阳光集团”尚欠“森同”借款11365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张杰,由森同在出借时代张杰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而根据双方的款项往来,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归还的45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截止2014年5月29日的届期债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已清偿届期债务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陈述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法定限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以其在阳光公司100%的股权质押作为本案��款的担保,周国强、阳光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请实现质押权利、就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强、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4000元(按月利2%从2014年5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张杰可就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持有的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实现质押权,并就该股权处置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38元,由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