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捷达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测绘路1号附近时,将停放在路边的长城牌小轿车撞损后,车辆继续往前行驶,将骑人力三轮车人符某某撞伤后,又将停在路边的金杯牌小型客车、开瑞牌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四车损坏,骑人力三轮车人符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78.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捷达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测绘路1号附近时,将停放在路边的长城牌小轿车撞损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金杯牌小型客车,同时将骑人力三轮车人符某某撞伤,金杯牌小型客车依惯性将开瑞牌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四车损坏,骑人力三轮车人符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78.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经与被损车辆车主及骑人力三轮车人符某某均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韩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主动和解并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静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