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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林平,江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廖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将她家一只鸡的脚打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廖某某推得坐到了地上,致使被害人廖某某右手臂受伤。经鉴定,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摄影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患有高血压及冠心病,有自首、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起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家中一只鸡的脚被打断,怀疑系邻居廖某某夫妇所为,遂找被害人夫妇理论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廖某某推得坐到了地上,致使被害人廖某某右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含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18时许,邻居黄某某找到她说,是她和她丈夫郑某某把黄某某的鸡打拐的,她当时没有理会黄某某,黄某某还在自家门口骂骂咧咧。过了一会,黄某某就把鸡捉过来叫她看,在看鸡的时候,她说了一句都没有看见过这只鸡,黄某某就突然用一只手推了她胸口一下,她被推倒在水泥地上,用双手撑住了,要不然会直接摔到脑袋。后来她丈夫郑某某就过来扶她,她的右手臂当时就红肿了,她丈夫就打了电话给她儿子郑仁海,还打了120的电话。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8时许,他回家时,黄某某正在关鸡,其中一只鸡一瘸一拐地往他家门口过,黄某某看到鸡拐了就怀疑是他打的,他回答没有打,然后黄某某就说不是他就是他老婆廖某某,他老婆廖某某听到后,就走出来说黄某某污蔑他们,走过去看鸡的脚是不是拐了,黄某某以为他老婆要打人,于是就猛力用双手推了他老婆胸口,致使他老婆后仰倒在地上,当时他老婆用手撑住了,他立即去扶他老婆,看到他老婆右手腕红肿了,他老婆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想打回黄某某,但黄某某跑回了家,他老婆就砸了黄某某的窗户,然后他就打电话给了村干部,叫救护车把他老婆送去了县医院。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予以立案。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位于澡下镇汪家村郑家组郑其生房屋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奉新县澡下镇汪家村郑家组11号郑其生家门口为其推倒廖某某的具体地点。6、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赣(奉民)司鉴(伤)字(2015)第235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9、奉新县公安局澡下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她把鸡关进笼子,发现一只鸡从邻居郑某某家厨房门口出来,于是她怀疑鸡是被郑某某夫妇打的,与郑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然后郑某某回家,她就提着这只鸡走到了她儿子郑某甲门口的马路上,这时郑某某夫妻一前一后走向她身前,她当时一只手提了那只鸡,另一只手轻推廖某某胸口下面点的部位一下,推了之后,她立马往家里跑,跑的时候回头看到廖某某坐到地上,一只手撑在地上。后来廖某某捡了石头想打她,她就赶快躲在厨房里面不敢出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发生,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人民陪审员  邹田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