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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588号原告林某甲,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乙,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儿子林某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一直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46寸和25寸康佳电视各一台、挂壁1.5匹空调、松下洗衣机、松下电冰箱各一台,DVD音响和七座位皮沙发及茶几各一套。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因抚养儿子及家庭生活而夫妻对外借款十几万元至今未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林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人民币3000元至儿子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的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情况均不属实。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将儿子林某丙判归被告带领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丙。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