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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文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杰(别名张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杰伙同刘某某(已判)开车窜至商丘市梁园区310转盘农贸市场五号棚前,盗窃潘某某货车驾驶室内现金的48000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给潘某某现金2400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张文杰退还赃款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伙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芬 来源:百度搜索“”